重庆文某职业场所遭受性骚扰案
文某在职业场所遭受性骚扰案
了吧你于 June 14, 2007 19:36:09
一、基本案情
文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南湖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师,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屏智小区金果幼儿园。1998年毕业于幼师专业,1999年调入南湖中心小学。自1999年进入该小学以来,该校校长胡某利用校长身份,以谈话、商量工作等名义,在校长办公室或在其他场所单独约谈文某,以行为和语言对文某进行性骚扰,长达五年时间。同时,通过发手机短信,以黄色、下流、淫秽的言辞,对文某进行挑逗、引诱、示爱,不间断地行骚扰。文某虽然想过要调离这个学校,也不要这个工作;也曾不断向有关人士求助过,与身边同样遭受过胡某性骚扰的女教师商讨怎样对付这个色狼,也曾多次向胡某的妻子提出过要求其制止丈夫的非法行为。但是,都无济于事,胡某还是不断地对她进行性骚扰。文某不断拒绝,极力回避,胡某还是继续纠缠。南平是个小地方,只要文某说出性骚扰这个秘密,她就成为众矢之的,就会抬不起头来,她就会被周围的人泼污水,就难以在南平工作和生活。她在痛苦中挣扎,还患上了焦虑、失眠、害怕、担忧等精神忧郁方面的疾病。
2005年6月28日,胡某给文某发来短信,被文某丈夫发现,引起丈夫的不满,文某立即向他解释。由于信息内容可以看出文某对胡某毫无好感,并没有什么不清白的地方,还可以明显的看出来,是胡某一方面的淫秽信息进行的骚扰,丈夫相信并理解文某的难处。但也害怕胡某的报复。丈夫就委婉地给胡某去了个电话,请他以后别再发这样的信息给文某。胡某否认发信息,进行抵赖,而且,直接打电话到文某的婆家,进行厉声质问。正是胡某的这个电话,使文某婆家对文某产生了不良的看法,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在6月30日的教师大会上,胡某以不点名的办法,影射文某。当天,学校要教师填写个体评价表,其时,大家发表了对胡某的种种看法,说到了胡某的诸多不良行为。文某知道了胡某对许多女教师都有性骚扰行为,认为这个校长很丑陋。感到如果不揭露胡某的丑恶行为,他还会危害更多的人。经过激烈、反复的思想斗争,在家人的支持下,终于决定不再沉默,决定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以讨回公道。
7月5日上午,文某联系了许瑞琴老师(已调到巴南区南温泉小学任教),把自己想向上级主管部门揭露胡某的想法统统都说了,得到了许瑞琴老师的赞同与支持。她们一起来到巴南区教委,向教委尹主任、张书记反映胡某对自己以及其他女教师进行性骚扰的情况和问题,并将保留在手机中的19条短信作为证据,提交给教委;许瑞琴老师也向教委证实,胡某对自己也进行过性骚扰。文某向巴南区教委投诉后,等待着教委的调查,给自己一个结论与态度。然而,教委迟迟不调查,也不给任何态度。从7月5日开始,文某以及父母到巴南区教委,找尹主任和张书记。前前后后跑了13次之多,催要结果,没有任何回应。在最后一次,文某父亲问尹主任时,他竟然说,这是说不清楚的事情,这样的信息正常,是属于开玩笑,不是性骚扰。后来,教委领导干脆推说有事不见。非常生气的文某父母就直接去找胡某,要求他自己讲清楚性骚扰的有关问题,当时,胡某正在学校主席台上作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报告,他不敢面对,赶紧躲了出去。文某父母接着就找镇教办的主任,主任说他没有接到性骚扰的反映,但胡某发这样的信息确实不对。
一直等到7月23日,文某忍无可忍,将举报材料以挂号的形式,寄给了巴南区人大的篮主任、区纪检委的负责人、区长及区委书记等人,希望对事情的查处有所帮助。文某求助无门,走投无路,7月27日,不得已找到重庆《时代信报》的记者,通过记者披露了事件真相。文章见诸报端后,胡某慌了神,竟然雇用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将该镇范围内的所有报纸收购来,放到高速公路边进行焚烧。《时代信报》连续三期以大幅版面刊登、报道了文某被性骚扰的情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新闻媒体对文某被性骚扰的案件进行了报道。在采访过程中,胡某的一些亲信,围攻拍摄人员进行,搬走机器,把带子撕碎,进行阻扰。也有一些人,说了不少对文某施加压力的言论。如在重庆电视台做“拍案说法”节目时,一位被邀请的专家,当着参加访谈的7——8位嘉宾对文某说:你这个案件只有19条短信,不足为凭,你肯定输。你还是自己撤诉为好,可以保全你自己的名声,全身而退,这样也是给了上面领导一个面子,这也算你赢了。如果打下去,你输了,你的面子不好看,而且,面临被对方反诉的问题;如果象赵忠祥案件那样,庭下和解,皆大欢喜;再说了,重庆各大法院,都有我的学生,他们都知道这个案件赢不了。不止如此,还有巴南区教委的领导就这样对媒体说:“摸摸屁股,发发短信,是性骚扰,不好说?”南平镇的某位领导给文某打电话说:只要你在南平,我捏也要把你捏死。
随着文某被性骚扰案件影响的不断扩大,7月29日,教委终于来了电话,要求文某前去教委,询问还有什么新的情况,同时,告知文某,调查中只有一个被胡某性骚扰过的老师作证,其她教师予以否认。8月中旬,区里的调查结果出来了。调查报告这样说:文某手机保留的信息属实,胡某确实发了与自己身份不相符合的短信息;胡某在工作期间违反规定进了营业性舞厅;建议调离原单位;其他的等司法判决,调查报告发给了镇教委,但至今仍未送达给文某本人,对性骚扰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面对教委的这种态度和认识,文某遂于8月8日下午以人格权被侵犯为由向巴南区法院起诉。
巴南区法院受理立案后,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到9月10日左右,都在举证期限。在这段时间内,可以为本案收集证据并交到法院。8月23日,被告胡某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在巴南区法院的支持下,24日他就取得文某回复给他的短信80余条。9月5日,文某与代理人彭林律师向巴南区法院提出调取胡某发给文某全部短信内容的申请,该民事庭庭长郑明洁接受申请。此后,文某不断催促,要求法院尽快到联通公司取证,郑明洁总是说在协调,等一等。在一个多月时间里先后催促达20几次,法院始终没有启动取证程序,也没有取得相应的证据。文某将法院在取证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在电话告知我们中心,中心意识到有问题。于是,9月28日,本中心以传真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给重庆市高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检察院、巴南区人大、巴南区法院、巴南区政法委发去了特急件。中心在函件中将巴南区法院对待取证的问题的做法、态度,反映给它的上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检察院,要求对巴南区法院依法进行监督,以确保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公平、公正;同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应当敦促巴南区法院依法取证。9月29日,郑明洁对文某说江苏发生了一个信息部门为客户提供信息,使联通公司成为被告并败诉的案件,所以,联通公司不能把信息提取给她。9月30日,法院给了文某巴南联通公司罗庆先的电话,叫文某找到罗庆先问提取信息的事情。罗安排一位姓张的人员具体接待,张告诉文某,信息已经无法提取。文某问为什么被告胡某一提出,就立即得到短信?张说,是巴南区法院的副院长在电话里说,如果不把短信给他们,法院就给联通公司罚款,他们害怕法院副院长说的话就给了。文某要求张先生出具上述说法的文字证明,他拒绝了。但是他说,对方提取信息手段是违法的,申请法院对对方的信息依法予以否定。
在取证阶段,本性骚扰案件重庆、北京两地的代理人分头开展了工作。在重庆,律师和文某,一是积极收集证据。确定手机机主是胡某, 文某的19条短信来源与胡某的手机号码.同时,积极到联通公司和信息台.因为,根据现有保存信息的技术的手段,信息台只能够保存3——6个月时间,所以必须主动调查取证.但遭联通公司拒绝,并被告知按照规定律师没有取证资格。文某和代理人告诉联通公司,巴南法院我们说,胡某所取得的证据是联通公司提供的,因此,联通公司能够为胡某提供证据,也应当为我们提供证据。联通公司断然否认,说根本不可能,没有这回事,胡某本人更资格没有取证.又问联通公司,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到联通公司替胡某收集证据,答复是法院自身无权直接到信息部门收集证据。弄清上述情况后,鉴于自行取证无效,又看到法院主动帮助胡某取证的情况下,文某及代理人于9月5日向巴南区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公平地对待并支持文某取得短信证据。二是为文某提供力所能及的社会支持,帮助她疏导心理上问题、婚姻上的一些困惑,支持她坚强地面对生活中发生问题。
在北京,我们中心也围绕本案,开展了一些工作。首先,我们立足为本案在理论上提供有价值的支持意见。中心邀请了著名的法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传媒问题专家、社会团体中从事妇女权益工作研究的专家,尤其是参加过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的专家,就本案召开了专题研讨会,共同会诊性骚扰案件。专家们以严肃、科学、公正、客观的态度,从法律的、社会性别的、妇女基本人权保障等角度,从国际公约关于性骚扰定义,职业场所应当具备健康、安全工作环境的义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性骚扰的认定与处理的判例等方面,提出并形成了专家意见,供法院公正、公平、依法审判参考。其次,中心向联通总公司、公安部法律法规部门就是否有江苏的案例、两部门是否签发过短信管理上的法律法规、文件进行了解,对信息发送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咨询,取得了确实的情况,也获得了一些重要的指导性意见。为我们对本案在取证问题上,提出巴南区法院及被告人胡某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无效,提供了可靠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第三,中心积极协调、联系、推动新闻媒体关注本案,将本案置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之下,力争在公开、透明、平等的基础上,摆脱性骚扰案件的地方环境,让更多的公众说话,为社会各方面人士评说本案提供话语空间;也为广大公众、专家、法律工作者,透过本案了解巴南区法院、法院副院长、女性庭长以及被告人胡某在本案的证据问题上的做法和手段,从而进一步看清本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人民法院和有关方面在司法公正、审判独立问题上所扮演的角色,他们的实际表现,从而作出准确的评判,给予舆论上的有力支持;为公众参与、监督不良社会环境、司法环境创造舆论平台,促使人民法院吸取取证问题上的违法教训,尽力做到在判决阶段,注意谨慎地行使判决权,不致再次侵害受害者文某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的审理
11月10日,我中心收到重庆巴南区法院发来的出庭通知书传真,该出庭通知书的案由变更成文某诉胡某其他人身权纠纷,并决定于11月18日在巴南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18日开庭那天,双方就证据问题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特别是对于被告人胡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来了质证,对于其证据来源、取证依据、取证程序、证据内容进行了深入质问,暴露了被告人胡某在取证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暴露出证据内容已被删节、编辑,证明被告人所取得的证据丧失证明效力,暴露了法院在对待双方当事人取证问题上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尤其在对待文某的取证申请,表现为不作为。
庭审中文某的代理人询问法庭,文某申请调取胡某发给她的短信的取证工作法庭做了什么工作?取证结果如何?为什么没有结果?为什么胡某在8月23日提出申请,8月24日就取到了证据?法庭的解释是:9月份重庆召开了亚太市长峰会,联通公司太忙,没有时间,来不及取证,就再没有其他理由向我们解释。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我们听到的是这样一个很不严肃、很不负责、轻描淡写的回答。很显然,被告方在两天时间内,迅速取得了证据,而文某和代理人经过长达一个多月的反复催促,直到开庭,由于法院的不作为,至今仍然没有取得证据。在法庭的审理中,我们听到这样的解释,感到万分震惊,文某感到非常气愤,确实领教了什么是不作为行为,什么是司法歧视。造成现今的状况,这个责任应当由谁来负担?代理人在法庭上已经提出了义正词严的意见,表达了对这种不正常现象的看法,指出了这是一种渎职行为,它的性质是严重的,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目前出现的结果,一是对当事人造成歧视、伤害,二是这种情况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被害人保留对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权利。
三、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11月10日,我中心收到重庆巴南区法院发来的出庭通知书传真,出庭通知书告知11月18日在巴南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而案由变更成文某诉胡某其他人身权纠纷。
法庭审理中,双方就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文某提出:自从原告到该校工作开始,被告胡某对其进行的长达五年时间的性骚扰行为,主要的事实根据是:(1)向教委的投诉及反映问题的材料;(2)教委调查报告中,有一位女教师作证,证明被告胡某对其进行性骚扰的证明;(3)文某手机中保存的被告胡某发送的短信19条;(4)文某的手机一部;(5)原告文某因被告胡某性骚扰造成的神经衰弱,在医院看病的病历和发票;(6)开庭期间,原告文某的丈夫已经向法院提出与她离婚的起诉的材料;除没有教委的调查报告外,文某和代理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证据及其调查。文某和代理人提出被告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性骚扰的依据是:(1)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定义,国际社会对性骚扰达成的普遍共识,被告胡某的行为符合国际公约中对性骚扰规定的特征,满足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这个规定是对职业场所发生的性骚扰的明令禁止;(3)中心于8月28日召开的性骚扰问题专题研讨会上,国内专门研究性骚扰问题的专家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一致达成被告胡某的行为构成性骚扰的共识,对本案所提出的专家意见;(4)文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半年前就有过对短信进行性骚扰判得很好的个案判决,对比本案被告胡某的行为,都比朝阳区性骚扰案件中被告性骚扰行为,无论从程度、时间、数量上看,都严重得多,在本案的判决中,可以借鉴、参考北京朝阳区法院的判例作为参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针对被告胡某的性骚扰行为对文某所造成的影响和伤害,原告文某主张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1)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文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供了4组证据:(1)由法院支持从联通公司取得文某回复给胡某的短信80多条;(2)南湖小学职工考勤记载,2004年、2005年班级考评情况统计表,先进集体评选材料评议,拟证明原告不是一个优秀教师;(3)1996年6月9日、2001年6月南湖小学对被告的述职考评意见,2002年6月10日南彭镇学校行政班子调整工作小组2002年度对被告的考核意见、2003年6月南湖小学对被告的考核意见、2004年6月南湖小学对被告的考察材料,拟证明被告是一位称职敬业的校长;(4)巴南区教委、南平镇政府、南平镇教育办、南湖中心小学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述单位在2005年7月前均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有关性骚扰的任何反映和投诉。同时,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称我利用校长身份长期以语言和行为对其进行性骚扰不属实。与原告之间有信息来往,原告发给我的信息都表明她很乐意接受我的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9条信息是原告自己编辑而成的。在今年7月以前原告从未说过我对她有性骚扰行为。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与性有关的精神愉悦的权利。原告是否患病及夫妻感情不和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胡某提出的4项证据,原告文某逐一进行了驳斥。首先,被告取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6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他人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电信条例是电信管理的专项法规,具有专属性、针对性、排他性的特点,这足以说明法律对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是及其严格的。对信息管理、信息保护、信息安全设置了很高的门槛,不是哪一个自认为有权的人可以随便通过私人渠道进行检查,更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以任何违法手段提取。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也被排除在外。不以合法程序,不依法提取的证据,即便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样不可以入证,不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电信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一致,没有互相冲突的地方。经过向信息部门、公安部门查证证实,郑明洁庭长对文某所说的江苏信息公司因泄漏信息,被告上法庭而败诉的案件,他们未曾听说;如果有此案件,应当让郑庭长当庭出示该判例,作为不能取证的判例根据;而且,如果正有此案,对于需要取证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同样适用,不能说,只适用文某而不适用胡某。
除了程序上违法以外,被告提供的是清单式短信,从技术上讲,清单式证据是可以制作、可以编辑、可以篡改的,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且经原告确认,清单中的短信内容,与她原来发送的内容完全不同,内容与原信息发生变化。因此,被告胡某提供的短信,不管是其自己采集,还是法院强令联通公司提供,从程序、实体的上看,均不具有证据资格。其次,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文某是个不称职的教师以及证明被告自己是个优秀校长的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与证明被告胡某没有实施了性骚扰无任何关联。原告因病请假,影响上班是事实。但用它来证明文某不是不合格教师,无任何意义。相反,它完全可以证明文某在举报材料中反映的,长期受胡某性骚扰侵害造成神经衰弱,经常看病,迫切要求调离南湖小学,摆脱胡某纠缠的问题是个基本事实。而胡某提供本人工作积极、合格的材料,不能证明自身的清白,个人工作积极的记录不能等同个人生活作风正派、品行端正,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的证明关系。胡某所提供的这组材料,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对文某实施性骚扰的问题。第三,被告胡某,对原告文某的性骚扰行为,虽然其他证明人出于压力,都保持了沉默,可教委调查中已经有一位老师坦承被告曾对她进行过性骚扰。
直接的证人虽然不多,但这位教师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胡某对文某以外的女教师实施过性骚扰行为,证明文某所说属实;而且,从教委的调查报告中,胡某下娱乐场所、给文某发的手机短信行为的意见看出,胡某是有与校长身份不合的行为的,这种行为,虽然,教委的评价是轻描淡写的,但这是无法掩盖的严重的对女教师进行长期侵害的性骚扰行为。第四,原告文某对被告胡某的性骚扰行为,从来没有接受过;而且内心一直充满对被告胡某的反感、厌恶情绪,由于惧怕胡某的权力,一直不敢公开表达。一方面,被告人胡某在当地是一个有点实权的人物,在南平的教育系统是有权、有势的头面人物,他的特权足可以威胁、迫使文某这个小教师在他的性骚扰行为面前敢怒而不敢言,就是当时文某想表示愤怒反抗,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她能够吗?如果文某在条件还不成熟的时间揭露被告胡某的性骚扰问题的话,她就会被整得很惨。现在,即便文某有了证据,出于热爱家庭、珍惜丈夫和孩子的考虑,她才作出抗争、揭露、举报的行为,揭开了胡某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事实真相,在求得公正的过程中,文某却遭到了更严重的伤害。如胡某直接给文某婆家打电话,搅起了文某婚姻的矛盾,在社会舆论和压力面前,她的丈夫选择了逃离,选择了离婚,而文某始终看重的家庭最终以离婚彻底破裂。
另一方面,文某对性骚扰行为表达自己内心感受,法律没有规定时间表,只要她内心强烈地感到自己与性有关的愉悦权受到了侵害,这就足可以了。文某揭发胡某性骚扰行为的时间,她必须掌握在有足够的有利揭露胡某性骚扰的证据时才能进行,否则,胡某的反扑会更加厉害。再一方面,从被告胡某自己发给文某“不能使你动情,是俺一辈子的悲哀”的短信中证实,文某对胡某不存在丝毫的男女之间的感情,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瓜葛。胡某白纸黒字的短信为凭,文字作证,文某是清白的;而且,从文字中看出,胡某一厢情愿,纠缠不休,根本推导不出文某自愿、愿意与胡某联系的结论。胡某在法庭上的表现,是与事实相违背,扰乱视听的。文某虽然没有到南平镇镇政府举报胡某性骚扰的问题,但是,她已经到区教委进行了举报,她没有必要再向镇里干部复说一遍?妇女法规定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而没有规定她应当到那一级行政主管机构去反映。南平镇主管教育干部出具的证词,文某没有向镇教委主管干部反映性骚扰的问题,这个证明只能说明他官僚主义,不深入教师,对发生在该小学中侵扰女教师的事情不了解,不能说明文某反映的胡某对她的性骚扰问题不存在,或者说文某是自愿的问题。胡某提供的上述材料,起不到证明其没有实施性骚扰的作用。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法院通过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质证与辨析,对事实部分作出了以下确认:原告文某于1999年8月调入南湖小学任教,被告胡某于1994年8月到该校工作,于1997年任该校校长。2005年7月,原告到重庆市巴南区教委反映被告对其进行性骚扰。
法庭对本案的焦点、争议问题作如下归纳:(1)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短信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2)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性骚扰;(3)原告患神经衰弱和其丈夫提出离婚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法庭对争议的事实作出了这样的认定:
1、被告提出原告手机上保存的19条短信是原告自己编辑而成,不是他发给原告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80余条信息来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并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短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骚扰者在主观上是忽视女性尊严的存在,违背对方意愿,侵犯了对方的生活安宁,引起对方的不快和反感,侵犯了对方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权利。
法庭对双方的短信内容做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胡某发送的短信内容的分析,被告于2005年6月12日23时35分发给原告的“我需要你”的信息,原告即于23时38分回复被告“老兄呀,我那次写申请不就形式上过一下而已下期你还是会在办公室对面瞧见我的,哈哈哈”,又于次日早晨7时33分给被告发信息,“言简意赅,你的需要让我很满足”;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10时43分给原告发送信息“不能使你动情是俺今生最大的悲哀”,原告于10时43分、10时46分分别回复被告,“醉过了塞,和你又说不到动情之处,我昨晚是和一位女友喝酒,她的生日,你以为我不分场合那不稳麦”、“女人的悲哀难道你也有吗”;被告于10时50分给原告发送“别介意开个玩笑,因为我知道自己姓甚名谁,怎么高攀呢”,原告于10时57分回复被告“我还不敢妄想,你说反了”;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23时42分给原告发送信息“好吧,好想吻吻你!好吗”原告于23时45分回复被告“应该有空,给我信息好吗”。从以上双方信息往来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的信息进行了回复,且并未表现出对被告所发送信息的反感、拒绝和不欢迎。
法庭对被告在法院“支持”下违法取得的短信的分析:2005年6月18日21时51分原告分别给被告发送短信“我今晚真难过,我想得到我记忆中的每个朋友的关心”,“以为朋友解愁,可宴席后,曲终人散,还是剩我收拾寂寞,我不想回去,又没人陪,一个人在电脑前真的会发疯”;2005年6月21日20时44分、20时56分原告分别给被告发送信息:“我想你最清楚问题出在哪个身上,我们都是聪明人,麻烦老兄叫虞主任把章给我盖了,为调动我是一直努力的,帮了我,我们还是朋友,你说呢”、“我反复看你以往发给我的信息,我真的还以为我们之间可以作朋友,如真的因此不能调走,我确实不知自己还会不会有理智,这次和上次交申请不一样了”。以上短信内容表明,原告对被告给自己的信息并非如其所称“严词拒绝”,而是认可认的,并将被告作为朋友看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感、拒绝被告发送的短信。原告提供的专家意见书仅依据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不能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性骚扰。
3、法庭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词所作的认定。证人张国玉、文胜雄虽当庭陈述曾经听原告说自己受到被告的性骚扰,很反感被告的行为,且精神因此受到伤害,但该二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信息所表达的意思并不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和离婚起诉状,均未说明原告的病因和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的性骚扰行为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患病和其丈夫提出离婚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以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向自己发送短信的证据,但被告也向法院提供原告自己对上述短信没有反感和拒绝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短信性骚扰,并导致原告患神经衰弱及夫妻感情受影响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借工作之名,以语言和行为对其进行性骚扰,但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的判决
2006年2月7日,巴南区法院开庭宣判,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作出了如下的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法院判决文某败诉的消息,迅速传到中心,我们为之震惊,为此案提供支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十多名专家、社会上关心本案的热心人士都感到愕然,此案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一样,极不正常。对一审判决,文某已经在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彭林律师的帮助下,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六、本案判决存在的问题及质疑
1、巴南区法院认定自身为胡某取得的证据为可以采信的证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是个严重的问题。
首先,巴南区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以此作为对抗电信条例限制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其在法律的解释与理解上存在问题。固然,民事诉讼法与电信条例相比其阶位要高,按照一般通则,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但是,电信条例是专项性很强、秘密级别很高的行政法规,这个条例明确排除人民法院对信息进行检查的权利,这从条例本身清楚定位中不难得到解读,不容产生歧义。如果以民诉法作为对电信条例法律效率的对抗,应当对本条例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巴南区法院应当拿出相关的司法界适才对,如果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引用法律依据不当,理解有误,因此,巴南区法院的认定是有问题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巴南区法院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可证明性,既未从短信来源、取证手段充分的查明,也未在判决中充分阐述、证实;并且,对原告文某在法庭上确认的短信被编辑问题,对短讯提出的质疑,没有作出有根据的可信的回答,却草率作出的清单式的短信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判决与事实不符。
2、巴南区法院在对待文某取证申请的问题上,以不作为造成对女性的司法不公正环境,以严重的恶意行为,构成对文某的司法歧视。如果按照巴南法院的理解,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支持当事人调查取证,那么同理,也应当支持文某取证。然而,在巴南法院帮助被告胡某取得了证据以后,却已恶意的拖延,延误文某的取证。不管文某三番五次跑法院,多次请求,跑断了腿,磨破了嘴,郑明洁却以各种理由,各种说法,拖着不办。不是时间来不及,以恶意拖延造成文某证据的最终流失,以不作为形成既成事实,故意使文某败诉,是巴南法院精心策划设计的方案,故意安排要达到的效果。这个结果,是法院一手造成的,法院主管副院长、主审法官、具体承办人,都负有直接责任。对审判机关的恶意做法,应当进行彻底的查究,不如此,不足以严法律,明纲纪,正分气。
3、本案的审判充分反映出巴南区法院的司法环境恶劣,法官没有宪法意识,公民的人权意识、平等意识、保护妇女权益的意识,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法律素质差,她们丢弃的是以民为本,执法如山的信念,他们放弃的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在这样的法院、法官手里,判决案件能得到公正是不可能的事。
文某受性骚扰案件,一审已经尘埃落地,巴南法院制造了败诉结局。法院有权进行自由裁量,但是,对这样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性骚扰案件,法院却在自己的公众的眼皮底下,通过违法的运作、不作为的形式,达到其期望的目的,确实应当引发全社会的共同思考。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底线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是如何被突破的?如何防范违法交易,预防司法腐败?采取何种措施,建立什么样的机制加强对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对出现类似文某案件的地方法院、基层法官,对弱势群体利益再度侵害时,应当开通那些救济渠道等等问题,我们希望,一切有志于推动妇女权益进步的各界有识之士,给予更多的关注。
本贴由[奈琳]最后编辑于: 14日/6月/2007 20时35分3秒